关于第46405013号“青汾酒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2683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05013号“青汾酒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62932号“青汾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09503号“百年青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7529号“青汾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青汾”,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张娜娜
张蕾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