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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996年)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 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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